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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XXX号实惠人家饭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置于吧台收银处一部ChinaMobieN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尔后,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宏宇陶瓷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汪某置于办公桌椅子上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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