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2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周2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江阳市场E区江阳公寓8525室,利用梳子插开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于墙边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后逃逸。
被告人周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2于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于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周2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2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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