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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暂住本区月浦镇沈巷村塘南宅XXX-XXX号XXX室。
  辩护人赵宏超,上海敏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区月浦镇沈巷村塘南宅XXX-XXX号XXX室暂住处,因之前聊及被害人刘某的妻子生活作风问题而与刘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洪某某持菜刀砍伤刘某,致使刘某(头)面部软组织创、左侧面神经损伤的后遗症,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颧骨骨折、腮腺损伤,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7月1日,公安人员接警赶至案发现场附近查找时,被告人洪某某主动上前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属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洪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公安人员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被告人洪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通过其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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