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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8年10月2日5时许,驾驶一辆牌号为苏F0XXXX重型罐式货车,超载货物,在本市宝山区沿石太路东向西行驶至月浦镇盛星村内一无名路石太路北侧约999米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在该处行走的一男子(身份待查),造成该男子倒地后遭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重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记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及其所在单位有赔偿意愿和能力但由于本案被害人身份无法查明而无法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故在对被告人魏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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