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7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龙某某与乔某酒后在本市普陀区兰溪路北石路口打车,乔某与出租车上的乘客宋某某发生争执时,被告人龙某某、赵某、张某某上前无故殴打被害人宋某某,后三名被告人又共同殴打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朱某某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宋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朱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下腹、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同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业务档案卡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龙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某、龙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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