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华山医院急诊室过道内窃取被害人柳某(病患家属)的女士手包一只,后丢弃;当日16时07分许,其又至该院五号楼三楼病房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病患家属)的黑色女士肩包一只,包内有皮夹、交通卡等物,其取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后,将包丢弃。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暂住地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先拒不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1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华山医院监控视频及经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退赔的部分一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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