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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周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周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云宝公司任团队负责人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管理其下属业务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7%-11%不等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孙某某本人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54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400余万元。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赔了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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