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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S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进广中西路北约100米处,被设卡民警拦下检查。经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肖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王某某、龚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乙醇含量测试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户籍、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宏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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