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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龙州路上中西路以东约5米处,驾驶牌号为沪AZXXXX的小型客车沿龙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中西路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因严重疏忽与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柴某某发生碰撞,致柴某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张某某随即电话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朱 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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