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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迎选),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义马市。
  指定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上海火车站八号候车室内,趁被害人杨颖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害人杨颖自述手机系其于2018年以人民币3,600元购买,该涉案手机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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