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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上海青浦区朱家角镇建新村XXX号XXX室。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建新村河西圩河段,驾驶泡沫竹筏,使用电线连接网兜的竹竿和电瓶、逆变器进行电捕鱼。同日13时25分许,执法人员抓获正在电捕鱼的被告人蒋某某,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5.5公斤(已放生)。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上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捕捞方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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