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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王2,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龙安村第十二村民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均系自报)。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起,被告人周某某、王2在明知所购进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储存于被告人周某某租赁的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盛汇购物广场7号仓库内,并在商场NF-12、D-27号商铺内予以销售。
  2018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经前期调查发现,上述商铺内有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标有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品牌鞋157双,标有Givenchy(纪梵希)品牌鞋83双,标有Chanel(香奈儿)品牌鞋36双,标有Kenzo(肯佐)品牌鞋6双,共计282双,同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王2。
  经相关商标权益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282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均有类似规格型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282件相类似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1,538,2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储某某、孙某、王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件、“清单”、视听资料光盘,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市场管理协议》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2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王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王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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