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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0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怀抱婴儿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往浦东方向一侧的站台处,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双肩包内的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8元。赵某某盗窃得手后被刘某发觉并当场要回钱包,此时,民警恰在现场随即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2018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再次怀抱婴儿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静安寺站往南京西路站方向的一侧站台处,跟随被害人杨某某进入车厢,赵某某窃得杨某某上衣口袋内苹果牌Iphone8Plus型手机一部后退出车厢逃离现场。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经鉴定,上述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19元,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8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案发现场光盘,录像提取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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