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新世界广场7号楼2楼9号店铺实际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黄泥镇文昌村丰产组37号,住上海市嘉定区海蓝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知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注册了“南孚”(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聚能环”(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0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自2016年2月起先后租赁本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光彩市场2区7号店铺、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新世界广场7号楼2楼9号店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南孚”“聚能环”注册商标的电池。截至案发,总计销售假冒“南孚”“聚能环”品牌电池74,160节,销售金额人民币70,4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6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新世界广场7号楼2楼9号店铺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在该处仓库内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南孚”“聚能环”电池4,920节和相关账册等物,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程某某处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向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五万元,获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稳定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家的信息,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预缴了罚金,且超额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对知识产权犯罪认知程度低,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考虑到程某某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等家庭情况,对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对程某某依法从轻处理的请求报告,证人柏某某的证言,手机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资料、进货及销售账册照片、物流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了3万6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向被害单位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仅提供了上家信息,尚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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