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沪C9XXXX轿车行驶至本区南桥镇环城南路古华路西约5米处时,与前方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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