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22时0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牌为沪C8XXXX骐达小客车沿本区新四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港西大道北约50米处时,追尾撞击等候红灯的沪C3XXXX帕萨特轿车,导致帕萨特轿车又追尾撞击停在前面的皖DSXXXX宝马X5越野客车,事故致三车车损。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3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案发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