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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在本区青村镇清璇路XXX号附近路上,与相向行走的吕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擦,继而与吕某某的丈夫柴某某发生拉扯,被害人陈某闻讯出来劝架,在用手将拉扯在一起的贾某某、柴某某劝开之际,贾某某用左手肘部击打被害人陈某的右手,致使被害人陈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右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柴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保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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