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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奉城经济园区办公室内,以帮助宋某某办理其厂房增扩电容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共计人民币4.76万元。嗣后,被告人沈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日常花销,被害人宋某某要求还钱时又推诿、搪塞,拒不归还。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收条,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认罪认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的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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