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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顾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南路、南星路路口西南角,将重约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
  2018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顾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将重约0.9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被民警送往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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