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许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租赁上海市青浦区许某某镇某某村X号西侧底楼房间,在该处放置一台八联“捕鱼机”、一台八联“猴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洪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受杨某某雇佣为赌场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鉴定,上述二台机器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如实供述罪行、初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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