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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路XX号某某酒吧内因敬酒遭被害人闻某某拒绝,遂指使汪某某(已判刑)殴打被害人闻某某。后高某某一方的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见状也上前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闻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闻某某头部皮肤创,构成轻伤;右额面部皮肤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于201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毕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系如实供述罪行、应予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高某某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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