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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万英军、邵鸣,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力、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万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1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T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泖港镇五朱公路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恰逢被害人沈志清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左端与人力三轮车车身右前侧发生碰撞,致沈志清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额外赔偿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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