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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93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方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方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8日20时20分许,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号维也纳酒店门口,被害人郭某某与高某酒后和酒店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庞某、方某某、徐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告人郭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胸部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2-7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8年5月3日、5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庞某先后至朱泾派出所投案,同月14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方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杨某某、黄某1、黄某2、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手机拍摄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材料,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方某某、徐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庞某、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退赔表现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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