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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南汇新城镇古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湖西三路西约3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遇红灯停车等候的由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沪HZXXXX的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某轻微受伤、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2,881元。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倪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5mg/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ml,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倪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已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倪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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