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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2在本区唐镇唐镇村赵家宅XXX号,为琐事与被害人沈某1发生争执,继而将被害人沈某1摔倒后挥拳击打,致使被害人沈某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沈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2向被害人沈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泰思特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沈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2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2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2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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