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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3,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3在本区合庆镇庆南路XXX号好歌声KTV内,酒后无故滋事,和被害人王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3手持空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王1的手臂。
  同日,被告人李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3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王1对被告人李某3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1的陈述笔录、谅解书,证人李某1、王某2、李某2、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3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3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3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3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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