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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1,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徐2,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徐2、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徐2、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1、徐2、韩某某在本区高桥镇夏碧路XXX号一品粥坊内吃夜宵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某将店内的碗及调料瓶摔碎(价值人民币13元),后被告人徐2、徐某1、韩某某将前来劝架的该店店员黄某某、蓝某某殴打致伤。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蓝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徐某1、徐2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被告人徐某1、徐2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直至被依法逮捕后,被告人韩某某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1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蓝某某及该店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1、徐2、韩某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徐2、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蓝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1、徐2、韩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徐2、韩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徐2、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1、徐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徐2、韩某某均已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分别对被告人徐某1、徐2、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1、徐2、韩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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