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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辩护人汪洋、姚志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经非法加装雨棚的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陈春路、绿林路路口处时,被在此进行交通整治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民警沈某某等人查获,欲对其进行违章处理时,被告人王某某推动电动自行车碾压沈某某脚背致其受伤。嗣后,增援民警龚某某等人赶至现场传唤被告人王某某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其拒不配合并用脚踢、手抓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龚某某对其上铐,抓、划龚右手背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因外伤至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6.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因外伤致左足背软组织挫伤,该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工作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同时对后果有被害人因素介入一并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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