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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益路出张江路东约4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36mg/ml,属于醉酒。
当日,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查询情况、提取的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车辆定性的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敏
书 记 员 孙锦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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