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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乔智,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XXX号天天快递公司内,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宋某某引发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按倒在地,致宋某某左膝着地受伤。嗣后,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宋某某已报警的情况下,主动将宋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宋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泰思特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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