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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某某谎称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张明其(被害人童某某的丈夫)疏通关系,以需要打点费用为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江南茶庄等地,骗取童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回执、案发经过、有关的收条、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金 果
人民陪审员 王菊才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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