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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A7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路进民秋路北约100米处倒车时,与行驶至此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6mg/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部门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单,相关赔偿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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