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437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的上海浦东医院北侧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推至该院西门口附近,并于当日18时许,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放置在家中。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4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医院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可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敏
书 记 员 孙锦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