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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号河南拉面店内酒后滋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张某某、沈某某接报后赶赴现场处警。当民警张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滋事行为时,其拒不配合,朝张脸部打了一记耳光,后被民警当场制服。经鉴定,民警张某某因外伤致右面部肿胀损伤,该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事管理综合平台简要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工作情况、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袁炜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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