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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辩护人张剑,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后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辩护人张浩,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后某某、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后某某、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盖某、后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云路XXX号红辣椒餐馆内,因琐事与被告人严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持酒瓶等物进行互殴,致盖某、严某某受伤。经鉴定,盖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创、鼻骨骨折等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严某某头外伤、眼部挫伤、耳外伤等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盖某、后某某、严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盖某、后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赵某、刘某、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泰思特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后某某、严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盖某、后某某、严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盖某、后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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