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32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郑某某、李某、唐某、温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郑某某、李某、唐某、温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坦白,均从轻处罚,本案中虽然五名被告人家属未能帮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在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均表达了积极赔偿的意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起因、各名被告人所起的实际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鹏飞
书 记 员 饶伊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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