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6日2时14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庭安路进张杨北路西约100米处,与他人发生挪车纠纷,被告人马某采用踢踹并倾倒垃圾等方式污损对方车辆,后对方报警,民警到场后处理双方挪车纠纷时将马某查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ml,达醉酒标准。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部门调解协议,相关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敏
书 记 员 孙锦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