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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4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V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陆路北约50米处时,追尾同车道在前陆某某驾驶的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陈某驾驶的沪AFXXXX1小型轿车,致陆某某、陈某、沈某受伤;三车损坏,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122,255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已与陆某某、陈某、沈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陆某某、陈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及病史资料,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有关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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