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218号 (2)
一、被告人崔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敏
书 记 员 孙锦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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