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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炫烽网吧内,乘被害人唐1熟睡之际,伺机窃得其放置于腹部的VIVOX764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赃物被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1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违法被判刑和处罚,此次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可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敏
书 记 员 孙锦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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