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岳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与妻子胡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民警丁某、马某某在胡某某报警后,于当日23时40分许至现场处警。被害人马某某在阻止被告人史某某殴打胡某某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史某某掌掴右面部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遭受外力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马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相关的人民警察证、工作情况、谅解书,有关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马某某作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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