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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弄XXX号门口,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杨某某跨坐于被害人刘某某身上并用拳挥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及面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一)胸部肋骨骨折6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二)右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吕某、伏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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