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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辩护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鸣路XXX号民乐大居冬丽小区出口处,与捡垃圾的田某某因开出入证的问题,发生口角与争执,后被告人袁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田某某头部至其倒地,后用脚踢其头部等处致其受伤。经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侧枕叶脑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1、龙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袁某某还向被害人田某某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对此酌情从轻考虑,同时对本案系口角纠纷、一时激愤犯罪起因一并酌情从轻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人民陪审员 郭渭靖
书 记 员 饶伊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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