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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下盐公路XXX号北侧路口处,因骑行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被正在该处开展交通专项整治工作的宣桥派出所民警唐某某等人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拒不配合,继续骑行电动自行车并将阻拦其逃跑的民警唐某某带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右小腿皮肤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执法证明、验伤通知书、上海泰思特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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