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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连波路、芳芯路路口东侧50米处一员工宿舍内,趁室内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放置于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iphone7plus32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891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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