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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燕子”),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19日19时许、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江纬路450弄门口,先后两次均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分别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另处)。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郑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记录、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再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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