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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共享摩拜单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金晓路西约30米处时,与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杨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醉酒驾车的被害人杨坤被撞倒地致头、胸部损伤而死亡,两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9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牛某某的证言、相关心电图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及车辆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委托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2份、车辆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相关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相关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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