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胡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楼附近,由被告人胡某某望风,被告人鲍某某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2018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号楼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2018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吴桥路XXX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3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2018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昌硕公司5号门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陆小妹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鲍某某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鲍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某的证言、有关照片、相关两被告人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有盗窃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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