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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在静安区华山路XXX弄XXX号一民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车某共同吸食冰毒。
  2018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在闵行区东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吸毒人员车某共同吸食冰毒。
  2018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在闵行区古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吸毒人员车某共同吸食冰毒。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郝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车某的证言、有关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被告人郝某的劣迹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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