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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川Y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政海路东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海路出惠强路北约10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ml,属醉酒。同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按照与民警的事先约定,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四日应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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